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等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販賣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傷害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經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並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四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述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其在途 期間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再抗告人竟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提出聲請更 正裁定狀,應視為抗告狀,另再抗告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又提出抗告狀,聲 明不服),則縱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聲請更正狀視為抗告狀,其抗告期間,亦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