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
聲
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對於因
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及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該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
第四百零五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
○因煙毒等罪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聲請回復原
狀,查再抗告人所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
持有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分別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處罪刑,有該判決
正本在卷
可稽;而上開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
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就
該案判決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
字第一七三號),該法院以其聲請
於法不合,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
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