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
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盜匪罪
,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業已執行
完畢,
乃又與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既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乃屬執行時扣抵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