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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 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盜匪罪 ,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業已執行 完畢,又與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既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乃屬執行時扣抵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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