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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 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 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其復住居於法院所在 地,無扣除在途期間情形,,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 七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郵寄抗告書狀, 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一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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