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因犯準誣告、誣告、傷害三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分別
依次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
屬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曾請求
易科罰金,未獲准許。茲抗告人中風
,已七十四歲高齡,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準誣告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抗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依法本得易科罰金,再聲請易科罰金
,亦未獲准,且準誣告、誣告二罪,已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加上傷害罪之有
期徒刑三月,僅有十一月,
乃原裁定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抗告人係犯三罪,當然
為數罪。應審究者,其犯罪時間,是否均在判決確定之前﹖依原判決附表記載,犯罪
時間依次為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日期依次
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是其犯罪時間均在判決
確定之前。次應審究者,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是否違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抗告
人所犯之三罪中,宣告最長期者為六月,合併三罪之刑期為一年又一個月,則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刑,均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
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應檢討修正刑法……」等語。此
係就各罪原「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致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而為解釋。而抗告人所犯之三罪中之誣告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屬
根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非該號解釋之範圍,況且刑法第四十一條
迄仍未修正。
因之,原裁定殊無違法之可言。抗告意旨憑己見泛指其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