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
略以: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
所列之情形為限。而第二款所謂「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
或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者而言;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指揮訴訟,或不同意其調查之方法,或就法官已往
辦案之經過或其平日言論,而推斷其將有偏頗,均非該款
所稱之「有偏頗之虞」。抗
告人吳麗雪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依據,但未敍
明該件審判長就該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訴訟關係人具有何等故舊恩怨關係,
遽對原審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調查
證據等職權之行使,以其主觀之臆測,漫指審判不
公,有偏頗之虞云云,即與前開論述不合。而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法有明文,審判筆錄內,固有記載「為何一直與
自訴人沒達成
和解﹖」並無聲請意
旨所指「
公然侮辱、威嚇
聲請人與自訴人和解」之記載,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審判長迴
避之理由,要難憑採,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已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辯,砌詞指摘原
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違法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