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賭博及妨害風化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以其所犯
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妨害風化、賭博等二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原裁定依
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賭博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如確已執行完
畢,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致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