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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駁 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應與應受送達人 居在一起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正本,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郵寄送達於台中縣○○鎮○○路○○○○○號時,由抗告人 即上訴人甲○○之母聶蕭梅花持抗告人之叔父聶中生以前留置於上址之印章,蓋用於 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所列之「同居人,受僱人」項內收受,固經聶中生、聶蕭梅花於原 審供述甚明,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但查抗告人與其母聶蕭梅花雖同設籍在台 中縣○○鎮○○路○○○○○號內,然依卷附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上載示:「原住同住址聶蕭梅花戶內,民國年4月7日創立新戶」(見原審 卷第四十四頁),參以抗告人已成年結婚育子,其在偵查中又係由其妻楊美彩立具保 證書停止覊押(見偵卷第十九頁)。則聶蕭梅花在年4月7日以後是否仍有與抗告 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能否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謂「同居人」之 含義,仍有待查明。原裁定未就此剖析究明前,率以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既於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與抗告人同居一處之聶蕭梅花收受,即已完成送 達程序,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 回,殊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另為法之調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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