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
件,對於原審七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四五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有聲請傳訊
證人王
瑞斌、陳志忠、及提出診斷書影本證據(見原審卷十頁背面、十六頁),原裁定謂其
未附具證據,固有未符,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抗告意旨徒以其以前聲請再審案中已
附具原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