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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人 即   乙○○之配偶 甲○○ 右抗告人因乙○○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以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始得為之,且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至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自非循再 審程序所得救濟。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乙○○之配偶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狀,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在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復先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 八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書狀,除一 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悖於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情事外,尚檢附林○輝等人之陳情狀、賴○玲證明切結書、陳○榮與賴○玲之國人入 出境日期證明書、江○賓及沈○立信函、陳○勳與甲○○之切結書、吳○玲滙款申請 書、甲○○與沈○立間電話細目記錄表、賴○玲日記本影本等數十項所謂新證據或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原裁定固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然觀其理由欄 所載,除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劉○彬自首狀與主張吳○松受陳○榮策劃殺害鍾○輝再諉 責於受判決人乙○○部分,說明已經乙○○據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在前,業經裁定駁 回,抗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外,其餘俱係對抗告人事實之敍述與就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之爭執,加以指駁而已。並未說明判決違背法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得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更未針對抗告人主張所謂新證據,是否合於首揭「嶄新性」 與「顯然性」之再審新證據特質,逐一加以審查並說明其理由,自難認為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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