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人 即
乙○○之配偶 甲○○
右抗告人因乙○○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以因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必限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始得為之,且應於
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至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則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自非循再
審程序所得救濟。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乙○○之配偶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狀,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在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復先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
八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書狀,除一
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悖於
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情事外,尚檢附林○輝等人之陳情狀、賴○玲證明切結書、陳○榮與賴○玲之國人入
出境日期證明書、江○賓及沈○立信函、陳○勳與甲○○之切結書、吳○玲滙款申請
書、甲○○與沈○立間電話細目記錄表、賴○玲日記本影本等數十項所謂新證據或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原裁定固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然觀其理由欄
所載,除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劉○彬
自首狀與主張吳○松受陳○榮策劃殺害鍾○輝再諉
責於受判決人乙○○部分,說明已經乙○○據為
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在前,業經
裁定駁
回,抗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外,其餘俱係對抗告人事實之敍述與就原確定
判決
違背法令之爭執,加以指駁而已。並未說明判決違背法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得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更未針對抗告人主張所謂新證據,是否合於
首揭「嶄新性」
與「顯然性」之再審新證據特質,逐一加以審查並說明其理由,自難認為
適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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