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
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係以抗告人並未參與盜匪行為,僅
參與竊盜,而參與竊盜係因抗告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地下錢莊催討下,一時糊塗才
行竊,因受羈押前房租未付清,且地下錢莊又向抗告人家人催討債款,抗告人之國民
身分證亦被地下錢莊扣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工作賺錢還債云云,為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茲查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因認抗告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