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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 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以抗告人並未參與盜匪行為,僅 參與竊盜,而參與竊盜係因抗告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地下錢莊催討下,一時糊塗才 行竊,因受羈押前房租未付清,且地下錢莊又向抗告人家人催討債款,抗告人之國民 身分證亦被地下錢莊扣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工作賺錢還債云云,為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茲查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因認抗告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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