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顏親教之配偶)
右抗告人因顏親教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顏親教自
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即擁有其父顏先進所贈與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
○○段第八七五-四二號,地目養,面積○‧七七八八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
顏親教之特有財產。其兄因覬覦非份之財而興訟,本件明顯是兄弟爭產之民事糾紛,
告訴人顏文隆等三人均為顏親教之兄,竟惡人先告狀,先發制人。而本件原判決確有
理由不備及多處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顏親教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
權狀遍尋不着,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何來
偽造文書﹖顏親教確係冤枉,並提出
遺
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因認發見確實新
證據,
乃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言。抗告人在
原審法院所敍述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情形,足認受有罪判決之顏親教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就顏親教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辯解再事爭執,
自非
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抗告人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仍不能證明系
爭土地確係顏親教之父所贈與,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