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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顏親教之配偶) 右抗告人因顏親教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顏親教自 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即擁有其父顏先進所贈與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 ○○段第八七五-四二號,地目養,面積○‧七七八八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 顏親教之特有財產。其兄因覬覦非份之財而興訟,本件明顯是兄弟爭產之民事糾紛, 告訴人顏文隆等三人均為顏親教之兄,竟惡人先告狀,先發制人。而本件原判決確有 理由不備及多處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顏親教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 權狀遍尋不着,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何來偽造文書﹖顏親教確係冤枉,並提出遺 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因認發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言。抗告人在 原審法院所敍述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情形,足認受有罪判決之顏親教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就顏親教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辯解再事爭執, 自非法之再審理由。至抗告人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仍不能證明系 爭土地確係顏親教之父所贈與,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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