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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案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原審法院案號: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原審法院案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 惟未附具上開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抗告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聲再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刑事裁 定影本各一份,「一府四大院」傳單一份,但均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無關,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竟從實體上 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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