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案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原審法院案號:八十二年度
上
訴字第四七○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原審法院案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
惟未附具上開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抗告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聲再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刑事裁
定影本各一份,
暨「一府四大院」傳單一份,但均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無關,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竟從實體上
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