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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李荷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李荷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正由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毀損等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惟該案審判長蔡長溪,受命法官陳春秋因曾參與前審(計 蔡長溪、陳春秋均參與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蔡長溪參與原 審八十二年再抗字一七號、抗字一六一二、一三一七等號、八十三年抗字一四一八號 、八十四年再五○號;陳春秋參與原審八十二年抗字七五七號、八十四年抗字五三四 、六二一、一○六五、一七三○、二○三九等號,以上均民事裁定)之裁判,足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云云。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 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依抗告人前述聲請狀所載蔡長溪與 陳春秋僅參與前審之裁判,均未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甚為明顯,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 迴避之理由。次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以有具體之事實,客觀上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又所謂有偏頗之虞,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或說明蔡 長溪、陳春秋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使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自難以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認該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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