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錫華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毀壞建築物罪部分: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自訴被告鄭錫華、陳和男毀損建築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鄭錫華、陳和男二人無罪,抗告
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於該案件確
定後,抗告人發覺:㈠、該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認定該民事裁定確有
偽造或
變造情形。㈡、抗告人當時所提
出之土地使用同意,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自足以動搖原判決;並
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
事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
決、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台
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
年度財抗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九九號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財
抗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裁定、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財所更八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認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之情形,爰為受判決人鄭錫華、陳和男之不利
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經核閱上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其理
由僅在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係認為千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法院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所提起之
再抗告,不合
法
律程序為理由,
予以駁回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有違,因而廢棄該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
四號民事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而已,並未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
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聲請再
審意旨第㈠點所云,非有理由。㈡、
按自訴人固得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第㈡點,主張渠
於鄭錫華等人毀損案件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真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
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縱屬重要證據為原審漏未
審酌、或係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
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均非屬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
、四、五款規定之情形,不在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而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再審意旨第㈡點所陳,亦非有理由,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
裁定駁回云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
論斷有何違法,僅泛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竊佔、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強制、普通毀損等罪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自訴鄭錫華、陳和男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
竊佔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文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復提起此部分抗告,自非
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