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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警訊中自白,伊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傍晚折返安吉街公園開車時,被警逮捕等情,但警局之偵查報告書所 載逮捕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且證人翁世銘於警訊時亦稱,伊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偕同公司董事長陳富誠報案,並於同日十四時許指證抗告人 為竊賊云云,併於同日具領贓車,可見抗告人上開自白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 時十分許竊車等情,與事實不符。且案移地檢署後,抗告人即對檢察官陳報伊未偷車 ,係友人羅國雄叫伊去現場開車,伊不知情而被抓云云,苟抗告人確有偷車,何以不 在偵查中一併自白不諱﹖是上述偵查報告書、翁世銘筆錄、抗告人之偵訊筆錄均為「 確實之新證據」。㈡、本案原經檢察官處分起訴,認定翁世銘之證言不足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而翁世銘於第二審亦證述,伊不能確定抗告人確為竊賊。原確定判決 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翁世銘之訊問筆錄內容未加審酌,此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 據。㈢、警員李清山於第一審作證,陳稱抗告人確曾打電話聯絡羅國雄將贓車開回高 屏大橋下,以便警方取回等詞,足證竊車者係羅國雄,該李清山之證詞亦屬有利於抗 告人之新證據等語。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偵查報告書、及證人翁世銘、陳 富誠、李清山等人、抗告人之偵、審筆錄均存附於原審判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不予採信,有該判決理由之記載足憑,均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經核聲請再審意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 書、抗告人及證人筆錄等文書,均係由抗告人原竊盜案卷內資料所影印取得,且上述 事證又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敍其取捨而為論斷,既經原法院斟酌,俱非新證據; 況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案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審結。本件聲請再審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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