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雖於警訊中
自白,伊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傍晚折返安吉街公園開車時,被警
逮捕等情,但警局之
偵查報告書
所
載逮捕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且
證人翁世銘於警訊時亦稱,伊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偕同公司董事長陳富誠報案,並於同日十四時許指證抗告人
為竊賊云云,併於同日具領贓車,可見抗告人上開自白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
時十分許竊車等情,與事實不符。且案移地檢署後,抗告人即對檢察官陳報伊未偷車
,係友人羅國雄叫伊去現場開車,伊不知情而被抓云云,苟抗告人確有偷車,何以不
在偵查中一併
自白不諱﹖是上述偵查報告書、翁世銘筆錄、抗告人之偵訊筆錄均為「
確實之新
證據」。㈡、本案原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認定翁世銘之
證言不足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而翁世銘於第二審亦證述,伊不能確定抗告人確為竊賊。原確定判決
對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翁世銘之
訊問筆錄內容未加
審酌,此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
據。㈢、警員李清山於第一審作證,陳稱抗告人確曾打電話聯絡羅國雄將贓車開回高
屏大橋下,以便警方取回等詞,
足證竊車者係羅國雄,該李清山之證詞亦屬有利於抗
告人之新證據等語。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偵查報告書、及證人翁世銘、陳
富誠、李清山等人、
暨抗告人之偵、審筆錄均存附於原審判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不予採信,有該判決理由之記載
足憑,均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經核聲請再審意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
書、抗告人及證人筆錄等文書,均係由抗告人原竊盜案卷內資料所影印取得,且上述
事證又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敍其取捨而為論斷,既經原法院斟酌,俱非新證據;
況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案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
重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審結。本件聲請再審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