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延
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押。茲以其押原因
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
抗告人並未參與梅○忠等人之盜匪
犯行,
乃係遭人誣陷,抗告人之押原因消滅,應
予
具保候傳云云,但
按抗告人與梅貴忠等人共犯盜匪罪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
刑十二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押,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言其押原因消滅,自不足取,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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