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教唆損壞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
日更正
錯誤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判決
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得以
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審以原判決即八
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五行㈢項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
七時三十二分」之記載,與判決原本
所載「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不
符,顯係文字之繕打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將該原判決正本第
十頁第五行㈢項下第二十字之「三」,更正為「二」,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謂原審裁定更正為不合法而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