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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教唆損壞屍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教唆損壞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 日更正錯誤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判決正本原本不符之情形,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審以原判決即八 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五行㈢項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 七時三十二分」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所載「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不 符,顯係文字之繕打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將該原判決正本第 十頁第五行㈢項下第二十字之「三」,更正為「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謂原審裁定更正為不合法而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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