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黃柏霖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
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訴
黃柏霖凟職案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
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
,而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未另行依法聲請再審,竟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自訴黃柏霖凟職案件之刑事判決及相關證
據,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