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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黃柏霖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 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訴 黃柏霖凟職案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 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 ,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未另行依法聲請再審,竟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自訴黃柏霖凟職案件之刑事判決及相關證 據,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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