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罪)及轉讓禁藥罪, 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抗告意 旨以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 刑五月,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 期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