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罪)及
轉讓禁藥罪,
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乃經
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抗告意
旨以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
刑五月,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顯合於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
期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