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被陳永喜、陳志輝、陳榮貴等串供所誣陷
,並請求傳訊警員陳貴麟、值班醫師謝屈平、護士林雲榮以明其現場附近查訪情形以
及陳永喜當時至醫院時有無穿鞋或打赤腳云云。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惟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
。抗告人以被誣告聲請再審,並無確定判決足資證明,亦無被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非因證據不足,其聲請再審,
顯有違背規定,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
之聲請,並無不合,且聲請傳訊
證人亦難認為有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請求
撤銷原裁
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