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
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
發現,且毋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而言。至若
證人之證詞,既存於卷內,且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雖僅採信其部分
證
言,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得摘取法院
捨棄不採部分之證言,指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本件
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確定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係摘取證人林義成、朱鵬孫
、林高岳、何漢章之部分證言(如原裁定
所載)。惟查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言,為原判
決卷存之證據資料,其中林義成、朱鵬孫、林高岳之證言,並經原判決
予以斟酌後,
採納其部分證言為判決基礎,其餘部分則予捨棄不採。抗告人係摘取原判決已予
審酌
後捨棄不採之部分證言,以自己之說詞,漫加解說,指係「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不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嫌誤會,至證人何漢章之如原裁定所載之證
言,雖未經採為判決基礎,但從其如原裁定所載之證言觀之,亦僅
足證明當時雙方並
未發生爭執,尚非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
之判決。況
聲請人亦未附具該證據資料。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