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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 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 發現,且毋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而言。至若證人之證詞,既存於卷內,且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雖僅採信其部分證 言,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得摘取法院 捨棄不採部分之證言,指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本件 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係摘取證人林義成、朱鵬孫 、林高岳、何漢章之部分證言(如原裁定所載)。惟查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言,為原判 決卷存之證據資料,其中林義成、朱鵬孫、林高岳之證言,並經原判決予以斟酌後, 採納其部分證言為判決基礎,其餘部分則予捨棄不採。抗告人係摘取原判決已予審酌 後捨棄不採之部分證言,以自己之說詞,漫加解說,指係「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不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嫌誤會,至證人何漢章之如原裁定所載之證 言,雖未經採為判決基礎,但從其如原裁定所載之證言觀之,亦僅足證明當時雙方並 未發生爭執,尚非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 之判決。況聲請人亦未附具該證據資料。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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