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更審裁定(八十五年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抗告人以其不推諉
犯行,且配偶
黃○慧患脊椎板突出病變急需住院治療,有賴抗告人照顧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經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爰
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僅以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曾
諭知三十萬元交保,伊因無力交保始被覊押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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