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法院對於覊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送達文件,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
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
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就再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分別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之刑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處即台灣省彰化縣○村鄉○
○路○○○巷○弄○○○號,由再抗告人之子郭欽木代收,並未向再抗告人
所稱當時
其在執行之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而再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抗告時,已在上開監獄執行中,有刑事
抗告狀影本在卷
可按。究竟再抗告人何
時送監執行,攸關上開送達是否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再抗告人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
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自欠允
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