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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法院對於覊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 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就再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分別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之刑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處即台灣省彰化縣○村鄉○ ○路○○○巷○弄○○○號,由再抗告人之子郭欽木代收,並未向再抗告人所稱當時 其在執行之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抗告時,已在上開監獄執行中,有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按。究竟再抗告人何 時送監執行,攸關上開送達是否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再抗告人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自欠允 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當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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