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證人劉耀仁於第一
審
訊問時係供稱伊向抗告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此經調閱第一審
開庭時所製作之錄音帶即
可證實,足見證人劉耀仁確係積欠抗告人十萬元債務,其於
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供述並無不一致,原確定判決謂劉耀仁在第一審證稱伊積欠抗告
人債務五萬元,顯屬
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罪,顯屬違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證人劉耀仁於第
一審訊問時確係供稱:「因我欠甲○○五萬元,……」等語,業經調閱第一審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卷宗第六十八頁筆錄)。雖抗告人陳
稱劉耀仁於第一審訊問時係供稱:伊向抗告人借用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有開庭時所製
作之錄音帶為證
等情。惟該錄音帶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嘉院華刑義字第四五七九號函
可稽,抗告人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以資證明劉耀仁於第一審訊問時有如聲請意旨所說之供述,自難單憑其片面之詞遽
認劉耀仁於第一審訊問時係供稱伊向抗告人借用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等語。抗告人據此
聲請再審,顯
難謂有理由。又證人羅哲宏於第一審訊問時,雖證稱劉耀仁確有持甲○
○所有之二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等語,然經核與劉耀仁上開供述不符,又
無其他
佐證足憑以證明其供述為真實,其證言自亦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劉
耀仁是否確有積欠抗告人債務,與其是否有誣陷抗告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犯
行,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亦不得因劉耀仁確有積欠抗告人債務,而認其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係出於誣陷抗告人。故縱使劉耀仁於第一審訊問時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供述
,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予指駁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