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郭振楠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
○○因自訴郭振楠等竊佔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