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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朱家輝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黃麗生)自開始為發回後更審程序之始 ,殊多偏護被告刻意開脫被告刑責,對被告不利之處,皆拒不追究,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其廻避云云。原審裁定則以: 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廻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並 未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相當之釋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承辦上 開案件有偏頗之虞等情,因認聲請非有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 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仍就該 案件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漫為指摘,難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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