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陳懋樹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法官廻避,限
當事人始得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
人甲○○在原案件為
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檢察官僅將其聲請狀轉送原審,並非為
聲請
人,原審裁定因認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法官廻避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