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均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表
所示,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
六號殺人案中之槍、彈部分,經
另案判罪確定,顯係一案兩判,已經抗告人聲請提
起非常
上訴,原裁定併予定執行刑,自非
適法云云,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
號判決,在未經
非常上訴撤銷前,其判決仍有效存在,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
予以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