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有下列
證據未
經注意,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強盜行為,抗告
人確無此
犯行,是警方在績效壓力下,以違背
證據法則之「禁止作為誘導詢問」方式
,誤導、引誘
證人對抗告人作不實之攻訐,其所得之證詞自有瑕疵,而原確定判決竟
再拾其中之隻字片語認定抗告人有罪,斷章取義以認定事實,其採證違誤。(二)原
確定判決對其他
共同被告前後兩歧之供詞,未能詳加斟酌並調查其他證據以究明真實
,反以「同案被告
嗣後翻供云云,無非迴護之詞,殊不足採」,泛泛數語,即主觀認
警偵訊之供述為真,而後於第一、二審之供述為假,此不僅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職責不合,且與證據法則亦相悖離,原確定判決自
難謂適法。(三)吳基和因欠債
失信於抗告人,抗告人聞悉伊在「多來咪」遊藝場,
乃前往見有客人類似吳基和外型
,因見抗告人即匆匆躲入遊藝場辦公室,抗告人恐被認出滋事,才戴帽及口罩跟隨進
入,不意被認為搶劫做案,此可
勘驗當時錄影帶自明。(四)抗告人與王釋瑩分別被
捕,又隔離偵訊,根本無串證機會,何來王釋瑩之供述與抗告人完全一致,王釋瑩與
吳政墩作案根本與抗告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將吳政墩供述之情狀移為抗告人之犯行,
再指駁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誠令人不服。以上均係新發現之重要證據,爰據以聲請
再審等語。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均經原確
定判決
予以注意審酌並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所敍各點理由
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
已就抗告人所指之情況詳加注意審酌,並無未予注意情形,且抗告人所指前開各點再
審理由,均僅係推論,並非係證據,推論僅係所見不同,自不得做為再審理由,抗告
人所舉前開各點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乃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