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
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
六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甲○○為報答李琮琪於其競選鄉長時,助選有功,為使李琮
琪順利
搬運盜伐林木,指示謝春風將其掌管之台東縣政府「林放三一六」之放行查驗
印交予李琮琪自行蓋用,而有關放行印如何交由李琮琪乙節,謝春風前後供述如下,
或稱:「……本來我是不打算給李琮琪,可是李琮琪向我喊:老謝,把印章留下來,
我當時考慮一下,然後才下決心把印章交給他」(見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一一三頁)
;或稱:「放行印是我叫張英雄拿給李琮琪的,是我自己的意思」(見同上卷第一一
一頁),而於同日
偵查庭復供稱:伊係挾怨誣指係甲○○要其交付云云。所供前後已
屬歧異不一,何況其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既係挾怨報復抗告人,自不得據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更何況謝春風在原審曾指明有
證人吳明德確曾目擊李琮琪親自向
張英雄拿取錘形物品(即放行章),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提出其所書立之切
結書為憑,應傳訊該吳明德及張英雄調查其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謝春風復當庭陳
述抗告人並未指示其將所掌管之放行查驗印交予李琮琪自行蓋用。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
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對之聲請再審之可言。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
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未依
法律規定敍述
上
訴理由,經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
予以
駁回,係屬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對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
審,顯屬違背規定,
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誤會法律規
定,執自己之說詞,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
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