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 甲○○即丁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睿倩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自訴人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係自訴人,為受判決人陳睿倩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但觀其聲請意旨,僅係重複陳述其在自訴狀
所載事項,另陳述部分與本件
無關之事實,諸如其父車禍死亡,其在服務機關受記過處分等事實經過,並提出與本
件不相關之
裁判書,及向行政機關之陳情書
暨有關機關之覆函等影本多件為證,惟並
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未提出有該再審理由之
證據,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再
審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不相關之陳
詞爭辯,漫指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