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 甲○○即丁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睿倩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係自訴人,為受判決人陳睿倩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但觀其聲請意旨,僅係重複陳述其在自訴狀所載事項,另陳述部分與本件 無關之事實,諸如其父車禍死亡,其在服務機關受記過處分等事實經過,並提出與本 件不相關之裁判書,及向行政機關之陳情書有關機關之覆函等影本多件為證,惟並 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未提出有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再 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不相關之陳 詞爭辯,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