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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違誤,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庸命其補正。抗告意旨,徒於原審法院裁定後,補提 出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並就實體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聲請程序之瑕疵, 並不能因而治癒。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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