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
原審
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因而
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違誤,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
無庸命其補正。抗告意旨,徒於原審法院裁定後,補提
出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並就實體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聲請程序之瑕疵,
並不能因而治癒。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