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王效蘭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之情形為限,而該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受判決人王效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一四號),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發見確實新
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事實,及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發見確
實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在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為聲請再審理
由之列。又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及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判決,亦非上開自訴
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項。抗告人據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
按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其原聲請意旨,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