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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駁 回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 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仍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甲○○有強劫而故意 殺人,係以同案被告郭中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人陳榮輝於警局中之陳述相符。 且郭中雄稱:伊與甲○○二人在金瑞珍銀樓所搶得之金飾,伊分得約十二兩,伊拿一 條金項鍊、一個手鐲賣給新竹市○○街寶興銀樓,得款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其他十兩 託甲○○保管。承辦刑警鄭進良、朱崇賢、許軍即依其自白,帶同前往寶興銀樓起贓 ,經郭中雄指認櫥窗內之某項鍊、手鐲為伊所搶,即通知被害人陳榮輝到場辨認, 稱很像是伊被搶之物,再由寶興銀樓老板彭明基查證後,亦謂該二金飾係郭中雄賣的 無異,員警將金飾帶回,發還陳榮輝,後又向陳榮輝要回拍照,翌日再送還,由陳 許美龍檢視後收回。並參酌證人彭明基之證詞、金飾登記簿及陳榮輝所書立之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影本等物,而為甲○○有罪之認定。惟陳榮輝 因明知郭中雄出售予寶興銀樓之項鍊、手鐲非其所被強盜之物予以指認,觸犯詐欺罪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 一紙足稽。是該項鍊、手鐲雖係郭中雄出售予寶興銀樓,惟並非陳榮輝所失之物,則 郭中雄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有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即無所附 麗,此項新證據對甲○○有利,且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甲○○有 強劫而故意殺人,無非以同案被告郭中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訊時 之指認「歹徒是瘦瘦的,後面那個歹徒比較胖,好像是甲○○(當場指證)因為胖胖 的,體形很像,持菜刀之歹徒瘦瘦小小的很像是郭中雄(當場指證)」「(警方帶同 你至寶興銀樓內經你指認被盜走(郭中雄持往典當)之金手鐲及金項鍊各乙件是否實 在﹖)是實在,這支金手鐲及金項鍊都是我被盜走的沒錯」等情為論據(參見七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郭中雄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十二頁),雖同案被告郭中雄隨後即翻異前供以遭受刑求為辯(同上偵查 卷第六十七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輝亦陳稱「領回的金手鐲、金項鍊都不是我的 ,因為重量不一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惟原院審理時就郭中雄部分查 無刑求情事而予指駁,就陳榮輝部分,亦認在受判決人甲○○之母及妻子往訪過後所 為陳述難免迴護,而採信其在警訊時所為供述據以認定甲○○亦有涉案,有原審法院 七十五年上重一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甲○○、郭中雄上訴後經本院以 相同理由駁回其等之上訴,亦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陳榮輝因前述證詞被認有涉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八八一號)。然陳榮輝於該判決中所為之陳述,即前開確定判決偵審中所為翻 異之詞,既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自非未經 審酌而判決前已存在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而原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陳榮輝 詐欺案件之判決,既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多年所為之判決,並非前開確定判決當時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自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前開詐欺案之判決,亦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詐欺案僅認定陳榮輝詐欺,尚難否認受判決人強盜行為。因 認本件之聲請再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被害人陳榮輝認領之金飾較其被搶之金飾數量,相差 多達四錢六分六釐,顯證警訊中之認領程序已有瑕疵,不可採信,從而應可認定陳榮 輝所認領之金飾非其被搶之財物,至為灼然。㈡、卷附之損失清單載明手鐲(機刻花 環空洞)約重五錢,項鍊最重約五錢(最輕約二錢),經核圖繪之花樣及重量與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八號誣告案調取扣案金飾提示被 害人陳榮輝夫婦辨認之金項鍊(約九錢八分)、金手鐲(約四錢五分三釐,無花環空 洞),迥然有異,益證陳榮輝夫婦警訊中之認領確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按圖( 損失清單內之圖繪)比對花樣及量秤錢兩,又未提示被害人辨認等勘驗程序之記載, 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郭中雄行竊對象非僅金瑞珍銀樓一家,其曾於七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竊取另一被害人蔡瑞楨之財物,內有金項鍊二條,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予以推論,郭中雄持向寶興銀樓出售之金項鍊,亦極有可能係蔡瑞楨所失竊,原確定 判決亦未踐行提示扣案之金項鍊供蔡瑞楨指認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㈢、被害人陳 榮輝因詐領金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提起公訴,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該確定判決足以證明陳榮輝之證言虛偽,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虛偽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㈠、被 害人陳榮輝被認冒領扣案金飾,經原院另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撤銷第一審知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陳榮輝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固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正 本乙份在卷可考。然查上開判決正本係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多年始製作完成,且該項證 據又顯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其後始行發見,至為瞭然。另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係以陳榮輝於原確定判決中所 為之陳述,即於前案偵審中所為翻異之詞,作為其裁判論斷之依據,而上揭翻異之詞 當年在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亦非屬於判決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顯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意義有所不符。參以上開詐欺案依 其判決內容之載示,僅認定陳榮輝詐欺冒領扣案金飾,又非毋庸經相當之調查,即可 否認受判決人甲○○之強盜行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亦屬有間。原裁定認定上開刑事判決非屬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於法並無違 誤,殊難任意指為有違論理法則。㈡、抗告意旨前揭㈢以被害人陳榮輝繪製損失清單 ,乃為認定受判決人所涉強盜殺人未遂罪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且存在於事實審當時 ,然遍查原確定判決案卷中,並未記載原審法院曾踐行將:⑴損失清單,⑵扣案之金 飾實物,⑶寶興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三者加以分析核對金飾之花樣及重量,以發現 被害人陳榮輝之證述是否真實﹖是否有冒領金飾情事,及扣案金項鍊是否蔡瑞楨失竊 亦未查明,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此乃原最後事實審法院其採證之運用 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有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仍不相符合,自難據以開始再審。抗告意旨執此任 指原裁定不當,不足為採。㈢、再抗告理由狀內記載: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訊、偵審中 所為之證言虛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確定判決已足以證明, 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之理由云云乙節,經核顯已溢 出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之範疇,本院不予審究,抗告意旨逕自以此為據,似屬 未合,亦無可取。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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