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違反電業法案件,
第二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竊電係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
罰金之罪,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未說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之
情形,且核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亦無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
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確定判決有違誤請求
予以救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