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亦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
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