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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 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 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台灣高雄監獄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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