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錫華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
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訴被告鄭錫華、陳和男毀損等罪,
嗣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鄭錫華、陳和男二人無罪,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
復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二六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嗣於該案件確定後,因抗告人發覺該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即七十二年度
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已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
號裁定,認定該民事裁定確有
偽造或變更情形;又抗告人當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復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自足動搖原判決,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台抗
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
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九九號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財抗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財
所更八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款情形,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審,所舉理由與其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所聲請之理由完
全相同,有該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裁定
正本可稽,抗告人於前案聲請經裁定
駁回後,復以相同理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