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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 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 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但 檢察官不同意撤回,致全案尚未確定,仍在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 起再審,亦與法定之再審條件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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