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湯桂賢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佳田、江英隆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
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因自訴陳佳田、江英隆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八
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抗
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因而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從實體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惟本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如確有再審之原因,自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