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乙○○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其配偶乙○○妨害風化
案件,對於原審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五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因而
將抗告人之聲請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此項缺失亦不得於抗告時補正,抗告意旨補提
原判決繕本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仍得重新聲請再審
不受影響,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