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
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
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在案。抗告人以其涉嫌搶奪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二
年五月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押。
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台幣十萬元
具保
停止羈押,其妨害自由部分經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已執行完畢;搶奪部分尚在
審理中,每傳必到,並無押之原因,請准予撤銷押云云,並提出刑事保證書、保
證金收據、刑事裁定、素行調查表影本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到
案,雖經具保,然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且經判決有罪,其押原因尚未消滅
,爰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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