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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為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 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者,自訴人始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 項所謂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 ,於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時,仍同樣有其用。本件抗告人甲 ○○原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凟職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並非其自訴公務員凟職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 判決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而八十四年度附 民字第五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亦係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諭知不受理為 由,駁回其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上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未列事證 ,含糊引據,即認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與確定判決均係違法 庇護被告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首揭法定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 相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其所謂原確定判決違法云者,既未經判決確定證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亦未能敍明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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