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為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
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者,
自訴人始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
項所謂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
,於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時,仍同樣有其
適用。本件抗告人甲
○○原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凟職案件,
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並非其自訴公務員凟職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
判決
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乃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而八十四年度附
民字第五二一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亦係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
諭知不受理為
由,駁回其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上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未列事證
,含糊引據,即認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與確定判決均係違法
庇護被告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
首揭法定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
相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其所謂原確定判決違法云者,既未經判決確定證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亦未能敍明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