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 甲○ 男民國二十八
住台灣省雲林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自民
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七次
,均經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
七號、第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第三○四號、第三七四號,八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第二八○號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無非仍
以同一空泛原因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確實之新
證據,僅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不當,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乃以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不相關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
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所提本案警訊筆錄,
起訴書及歷審判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簡便行文表等件,均
非新證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