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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 甲○ 男民國二十八          住台灣省雲林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自民 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七次 ,均經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 七號、第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第三○四號、第三七四號,八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第二八○號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無非仍 以同一空泛原因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確實之新證據,僅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不當,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不相關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所提本案警訊筆錄,起訴書及歷審判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簡便行文表等件,均 非新證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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