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遭國防部情報局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以六十一博仁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連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酌處
有期徒刑四年,
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該案因被誣陷而有再審之理由,依軍事審判法第
五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戒嚴時期以現役軍人身分接受軍事審判(時任國防部情報
局一九二○區一九五二組中校業務官代理組長並兼代二○○一號部隊中隊長),普通
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茲雖已解嚴,然依抗告人所執前揭
法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仍
無再審審判權。原審
乃按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其係遭誣陷,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