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森懋、許傳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駁回部分: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原
裁定駁回關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該部分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罪刑,
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七號,及同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
二五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駁回部分:
按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陳森懋、許傳俊誣告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開,自為五日,則
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八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
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
告期間,其對上述部分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