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殺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
褫奪公權柒年
。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分別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
嗣又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共同
殺
人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後
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依檢察官
聲
請就上開四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為有利
受刑人之立法,本件後
二罪既曾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原審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一二號判決),其後原裁定將之與前二罪(有期徒刑柒月及捌月)合併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不利於抗告人,顯與上開立法本旨有違。抗告
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