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肆月及伍年肆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