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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稱:黃翠花詐騙陸春娘、侯謝秀琴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犯行,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審理黃翠花詐欺等案件 時,以黃翠花片面之供述而將抗告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黃翠花會 如此陳述,因抗告人漸對其疏遠,致其由愛生恨所為之陷害報復手段,事實上抗告 人根本未與其共同詐騙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從被害人陸春娘、侯謝秀琴僅告訴黃翠 花即可獲得明證。又抗告人為台北市西餐廳駐唱歌手,平時每一首歌曲唱完之後,均 靠客人賞賜紅包。黃翠花帶友人來捧場,其出手非常大方,經常連續不斷前來捧場, 致使抗告人誤以為其家境富裕之婦女,對其金錢出處並無所知,事後黃翠花曾帶告訴 人陸春娘前來抗告人駐唱歌廳,要求將以前渠所賞賜之紅包退還,未為抗告人應允, 渠竟懷恨在心,將抗告人拖下水,且陸春娘為索回被騙之款項亦誣陷指抗告人與黃翠 花是共犯,但事實上抗告人與陸春娘之間並不相識。抗告人以上所述完全是事實,抗 告人並未犯罪,而黃翠花之供述顯係「欲拖抗告人下水」之報復手段,此有證人戴嘉 蕙、李文文等人可證,為此聲請再審,請予准許,改判抗告人無罪等語。惟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所舉之證人戴嘉蕙、李文文,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然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 由內已詳為說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述事項,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時亦已提出作 為其辯詞,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 述事項,均非屬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 第一至第五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抗 告人係被黃翠花拖下水做為報復,今黃翠花已服刑期滿出獄,頗有悔意,當初不該誣 陷抗告人,其本人願出庭作證,請予傳訊,還以抗告人清白,判決無罪一節。經查該 黃翠花既係與抗告人共同犯罪之人,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 前所明知,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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