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稱:黃翠花詐騙陸春娘、侯謝秀琴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
犯行,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審理黃翠花
詐欺等案件
時,以黃翠花片面之供述而將抗告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黃翠花會
如此陳述,
乃因抗告人漸對其疏遠,致其由愛生恨所為之陷害報復手段,事實上抗告
人根本未與其共同詐騙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從被害人陸春娘、侯謝秀琴僅
告訴黃翠
花即可獲得明證。又抗告人為台北市西餐廳駐唱歌手,平時每一首歌曲唱完之後,均
靠客人賞賜紅包。黃翠花帶友人來捧場,其出手非常大方,經常連續不斷前來捧場,
致使抗告人誤以為其家境富裕之婦女,對其金錢出處並無所知,事後黃翠花曾帶
告訴
人陸春娘前來抗告人駐唱歌廳,要求將以前渠所賞賜之紅包退還,未為抗告人應允,
渠竟懷恨在心,將抗告人拖下水,且陸春娘為索回被騙之款項亦誣陷指抗告人與黃翠
花是共犯,但事實上抗告人與陸春娘之間並不相識。抗告人以上所述完全是事實,抗
告人並未犯罪,而黃翠花之供述顯係「欲拖抗告人下水」之報復手段,此有
證人戴嘉
蕙、李文文等人
可證,為此聲請再審,請予准許,改判抗告人無罪等語。惟
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所舉之證人戴嘉蕙、李文文,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然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
由內已詳為說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述事項,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時亦已提出作
為其辯詞,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
述事項,均非屬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
第一至第五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抗
告人係被黃翠花拖下水做為報復,今黃翠花已服刑期滿出獄,頗有悔意,當初不該誣
陷抗告人,其本人願出庭作證,請予傳訊,還以抗告人清白,判決無罪
一節。經查該
黃翠花既係與抗告人共同犯罪之人,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
前所明知,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